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草案)全文

导语 《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草案)》于2018年9月28日下午表决,过渡期后,超标电动车上路拟罚1000元。以下是《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草案)》全文内容。

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销售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四章 通行安全

  第五章 停车秩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非机动车,包括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畜力车以及电动自行车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非机动车。

  滑板车、独轮车、自平衡车等滑行工具,不得上道路使用。

  摩托车(含轻便摩托车),动力驱动的三轮车、四轮车按照国家和本市机动车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非机动车管理中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规划国土行政部门负责将非机动车通行、停放等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非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施划公共停车位等非机动车交通基础设施;对非机动车停车行业和自行车租赁行业实施监督管理;

  (三)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生产领域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流通领域产品质量和销售活动的监督管理;

  (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非机动车登记、道路通行和道路停放的监督管理;

  (六)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占道停放的废弃非机动车的清理;

  (七)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对非机动车电池生产和废旧电池回收、处置过程中的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管理工作的领导,监督有关行政部门履行职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非机动车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行政部门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的综合协调配合机制,加强行政执法信息的共享,提高行政执法的协同性。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行政部门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查处;对属于其他行政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做好记录并及时通知有关行政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查处,不得推诿。

  第五条 本市支持非机动车行业协会组织会员制定并遵守行业自律公约,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电动自行车产品销售公示目录编制、电动自行车带牌销售、租赁自行车规范停放等非机动车管理工作,对会员做好指导与服务。

  第六条 本市鼓励市民使用自行车出行,减少机动车的使用。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非机动车通行道路、停放网点等基础设施建设,为市民提供安全、便利的出行环境。

  本市鼓励企业开展自行车租赁经营服务,为市民使用自行车出行提供便利。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企业自行车租赁服务不能满足出行需要的地区,组织提供公共自行车租赁服务,优化、完善本市自行车租赁服务体系。

  本市不发展电动自行车租赁。

  第七条 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非机动车的行为,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向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部门投诉、举报。上述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员工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提升员工使用非机动车的交通安全意识和文明出行素养。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教育机构将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纳入教学内容,加强对学生交通安全意识的培养。

  电视台、广播电台、期刊、杂志、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对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的公益宣传,普及交通安全常识,增强市民交通安全意识。

  第二章 生产销售

  第九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生产者、销售者不得通过加装、改装车辆出厂配置等任何方式规避国家标准。

  第十条 本市对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实行产品销售目录公示制度(以下简称产品公示目录)。产品公示目录应当载明生产企业、品牌、型号、定型技术参数等项目,定期更新并向社会公布。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擅自改变产品公示目录中车辆品牌、型号对应的技术参数。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标准编制本条前款规定的产品公示目录,也可以委托非机动车行业协会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 鼓励消费者购买产品公示目录内的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将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标准和列入本市产品公示目录的有关信息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

  销售者应当向购买人承诺其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标准,并承诺就因不符合国家标准不能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为购买人办理退换货。

  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的电动自行车销售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销售责任,并采取措施确保通过平台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标准。

  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电动自行车销售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对不听劝阻和制止的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市非机动车行业协会可以制定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公示和承诺示范格式,供销售者自愿使用。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害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

  电动自行车所有者应当将废旧电池交由依法设置的有害垃圾回收网点或者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单位集中回收处置,不得擅自丢弃、填埋。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经许可可以开展废旧电池的收集、运输、处置等活动。

  第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存在严重违法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可以通过电视、报刊、广播、互联网等媒体予以曝光。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以及依法应当登记的其他非机动车应当经区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本市非机动车行驶证、号牌,方可在本市道路行驶。

  前款规定以外的自行车、畜力车等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无需办理登记。

  本市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

  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15日内到区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表;

  (二)所有人身份证明;

  (三)购车凭证或者车辆合法来源的其他证明;

  (四)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申请登记前需要驾驶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携带购车凭证或者车辆合法来源的其他证明。

  第十六条 申请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市产品公示目录内,且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登记发放非机动车行驶证、号牌并规范安装号牌,免于查验车辆。

  不在本市产品公示目录内的电动自行车和其他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申请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车辆进行查验,车辆符合规定,且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登记发放非机动车行驶证、号牌;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非机动车行驶证、号牌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并逐步实施网上业务受理服务,方便市民办理登记业务。

  第十七条 非机动车行驶证、号牌损坏或者丢失的,当事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换领或者补领。

  第十八条 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推行产品公示目录内的电动自行车带牌销售,禁止擅自带牌销售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在销售电动自行车时可以当场为购买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购买人不需另行办理。

  销售者申请、办理带牌销售业务的,应当确保销售车辆纳入本市电动自行车产品公示目录。

  第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登记和带牌销售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通行安全

  第二十条 非机动车通行道路是本市城市综合交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市民非机动车出行需求和优化交通出行方式、减少机动车使用的要求,在城市交通规划和建设中严格落实国家及本市有关非机动车通行道路和停放设施的规定和标准。具备条件的,非机动车道应当与机动车道隔离设置。

  机动车不得违法占用非机动车通行道路。

  第二十一条 禁止对出厂后的电动自行车实施下列拼装、改装行为:

  (一)加装电动机、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改装、更换的电动机、蓄电池等动力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

  (二)加装、改装车篷、车厢、座位等装置;

  (三)拆除或者改动限速处理装置;

  (四)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通行安全的拼装、改装行为。

  禁止驾驶拼装、改装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二条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自行车应当年满12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16周岁;年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

  (二)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可以在驾驶员座位后部的固定座椅内载一名12周岁以下的儿童,不得搭载年满12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

  (三)规范悬挂非机动车号牌,将电动自行车号牌安装在车辆后部中间位置;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

  (四)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行驶证、号牌;不得使用其他非机动车行驶证、号牌;

  (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施划非机动车道的,应当在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隧道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六)按照道路通行方向顺向行驶,不得逆行;通过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应当下车推行,不得骑行通过;

  (七)转弯时让直行车辆、行人优先通行,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转弯前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车辆行驶;设有转向灯的,转弯前开启转向灯;

  (八)保持制动器、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施性能良好;驾驶车辆时应当双手握把,不得有使用电子设备等分散注意力、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九)遵守交通信号灯的指示;等待信号灯时,应当在非机动车停车线或者待驶(转)区内顺序等候;

  (十)醉酒后不得驾驶非机动车;

  (十一)不得使用非机动车牵引载人、载物装置;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本市鼓励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佩戴安全头盔;电动自行车搭载12周岁以下儿童的,鼓励为儿童佩戴安全头盔。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非机动车违法行为,作为执法证据。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对非机动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本市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自行车租赁经营企业应当依法规范经营,建立健全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承租人骑行安全保障和损害赔偿机制建设;

  (二)对承租人进行安全提示和安全宣传教育;

  (三)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处理承租人违法驾驶、停放等行为的社会投诉举报;

  (四)建立承租人信用管理制度,将承租人违法信息纳入信用管理,并采取必要的信用管理措施;

  (五)充分运用信息技术手段规范、引导承租人依法规范停放车辆。

  第二十五条 自行车租赁经营企业应当规范承租人骑行、停放等行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市容环境秩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对投放车辆的数量进行合理控制;

  (二)配置必需的管理维护人员加强对车辆的调度、停放和维护管理,及时回收损坏车辆;在人流量大的公共交通站点、学校、医院等区域,引导承租人规范停车,在早、晚高峰时段,应当安排专门的管理维护人员,根据租赁需求及时调配车辆;

  (三)建立健全押金、预付金管理制度,将押金存放在本市开立的资金专用账户,承租人申请退还押金时,应当及时退还;

  (四)配合有关行政部门核实确定违法驾驶人,并告知其及时接受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建设租赁自行车监管服务平台,对自行车租赁经营企业经营服务活动实行动态管理。自行车租赁经营企业应当通过市租赁自行车监管服务平台实时报送经营车辆的基本信息、订单信息、车辆动态信息、企业基本信息、承租人信用信息等经营信息。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规划国土、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部门共享租赁自行车监管服务平台管理信息。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市租赁自行车监管服务平台管理信息,做好租赁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本市道路交通状况和停放设施承载能力等因素确定本市租赁自行车数量上限并向社会公布。当本市租赁自行车总量达到上限时,企业应当根据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停止新增投放车辆。

  第五章 停车秩序

  第二十七条 规划国土行政部门实施规划许可,应当严格执行本市城乡规划和有关标准确定的非机动车通行道路、停放设施等规划要求。非机动车停车设施建设及配建规模,纳入城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

  车站、医院、商场、学校、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等大中型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配套规划、建设非机动车公共停车设施。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用途合理使用非机动车公共停车设施,并确定专门的管理机构进行维护管理。

  居民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许可建设非机动车停车设施,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用途合理使用非机动车停车设施并加强维护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管理。

  非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考虑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的消防安全;设置充电设施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十八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民非机动车通行、停放需求编制非机动车停车设施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在不影响道路通行的情况下,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非机动车停车设施设置规范,组织划定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区域,并设置相应标识。

  第二十九条 具备条件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当设置单位内部非机动车停车设施,方便本单位员工停放非机动车。

  鼓励单位内部非机动车停车设施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三十条 设置收费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地面铺装、设置固定或者活动式围栏;

  (二)设置存车标识牌、存车收费价格公示牌、经营管理单位的标志及其监督电话,划定存车标线;

  (三)有条件的,设置自行车停放架、遮雨棚房;

  (四)有专人负责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落实各项管理和服务制度;

  (二)接受交通等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三)保证停车场内的停车秩序、环境卫生和停车安全;

  (四)明码标价,严格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出具收费凭证;

  (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管理规范。

  第三十二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将非机动车停放在非机动车停车设施内;没有设置非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车辆停放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和市容环境秩序。

  禁止在下列区域停放非机动车:

  (一)影响行人和车辆正常通行的区域;

  (二)未明确为停车区域的车行道;

  (三)消防通道及其周边影响客流、车辆集散安全的一定区域;

  (四)盲道及其周边影响残疾人通行的一定区域;

  (五)道路交叉口转弯半径及其两侧影响车辆转弯的一定区域;

  (六)铁路道口、隧道出入口及其两侧影响通行安全的一定区域;

  (七)医院、商场、学校、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等人流密集场所出入口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一定区域;

  (八)楼梯间、楼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一定区域;

  (九)其他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区域。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的楼梯间、楼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一定区域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并处违法销售电动自行车(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于已售出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销售者召回;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电动自行车销售者进行实名登记,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义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

  因驾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造成驾驶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依法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通过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造成驾驶人人身、财产损失,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电动自行车销售者追偿。

  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要求开展电动自行车带牌销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禁止其代理登记业务;对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或者伪造车辆、人员等信息骗取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伪造、变造的行驶证、号牌予以收缴,撤销登记,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经营性拼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下列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当场扣押违法车辆,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非机动车应当登记而未登记或者已登记而未悬挂号牌的,责令改正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机动车行驶证、号牌的,对行驶证、号牌予以收缴,对驾驶人处500元罚款;

  (三)驾驶拼装、改装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对车辆予以收缴,对驾驶人处5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自行车租赁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以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自行车租赁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实时、准确报送有关经营信息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停放非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拒不缴纳罚款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押车辆。违法行为人不在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押车辆,并公告违法行为人在15日内接受处理。

  使用租赁自行车未按照规定停放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自行车租赁经营企业指派管理人员将违法停放的车辆规范摆放,并督促使用者规范停放。违法停放情节严重,影响交通秩序且租赁经营企业拒不采取措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立即实施代履行,将违法停放的车辆搬离现场,并扣押车辆,对租赁经营企业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代履行费用由自行车租赁经营企业承担。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的楼梯间、楼道、安全出口等区域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的,由公安派出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法占用非机动车通行道路停放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开展执法过程中,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可以进行交通安全知识、意识的宣传教育。根据违法行为性质、程度等因素,通过宣讲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现场执勤体验等方式对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四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行政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将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信息纳入本市信用信息系统,并依法采取相应的信用管理措施。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有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第四十六条 擅自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摩托车(含轻便摩托车),动力驱动的三轮车、四轮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封。

  第四十七条 快递、外卖等行业使用车辆的管理措施由市商务、邮政、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部门根据行业发展特点和发展需求研究拟定,报市政府批准。

  驾驶车辆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实施逆行、不遵守交通信号灯指示、醉酒驾驶、骑行通过人行横道、使用车辆牵引载人或者载物装置等危害交通安全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当场扣押违法车辆,并处500元罚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1个月内对同一企业用车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5次罚款处罚决定的,可以约谈企业负责人,并责令其对违法行为人加强交通安全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违法车辆予以收缴。

  使用伪造、变造的行驶证、号牌或者使用其他车辆行驶证、号牌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行驶证、号牌予以收缴,对驾驶人处1000元罚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约谈企业负责人,并责令其对违法行为人加强交通安全教育;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电视、报刊、广播、互联网等媒体予以曝光。

  驾驶拼装、改装的车辆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予以收缴,对驾驶人处1000元罚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约谈企业负责人,并责令其对违法行为人加强交通安全教育;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电视、报刊、广播、互联网等媒体予以曝光。

  第四十八条 本市对本条例实施之前购买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实行过渡期政策,过渡期为3年。过渡期期间,车辆所有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为车辆悬挂临时标识;未悬挂临时标识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过渡期满后,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过渡期具体管理措施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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