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供热单位采暖设施巡检制度有关规定的通知
导语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供热单位建立住宅用户供热采暖设施巡检制度有关规定的通知
京政容发〔2010〕89号
各区县市政市容委,各供热单位:
为了保证供热采暖设施的安全运行,维护采暖用户利益和公共安全,规范供热单位对住宅用户供热采暖设施巡检工作,在总结供热单位用户服务实践的基础上,根据《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市政市容委制定了《供热单位建立住宅用户供热采暖设施巡检制度的有关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供热单位认真贯彻落实《办法》中有关住宅用户供热采暖设施巡检的规定,充分发挥主动性和积极性,明确责任,狠抓落实,按本《规定》要求,对住宅用户供热采暖设施巡检工作进一步分解和细化,制定具体措施。市政市容委将会同各区县市政市容委对各供热单位落实住宅用户供热采暖设施巡检制度,适时开展督促检查。此外,北京市供热协会制定了《供热单位对居民用户供热采暖设施巡检作业规范》,现一并印发给你们,推荐各供热单位使用。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供热协会关于发布作业规范供热单位对居民用户供热采暖设施巡检作业规范的通知
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
供热单位建立住宅用户供热采暖设施巡检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供热采暖设施的安全运行,维护采暖用户利益和公共安全,规范供热单位对住宅用户供热采暖设施的巡检工作,根据《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单位建立住宅用户供热采暖设施巡检制度,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巡检是指供热单位依据《办法》、本市供热采暖运行维修管理技术标准(规范)以及供热采暖合同的约定,对所管理的住宅用户共用供热设施、自用采暖设施的运行状况进行检查,发现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予以消除;发现用户自用采暖设施存在隐患的,书面告知用户及时消除的作业。
第三条 供热单位建立住宅用户供热采暖设施巡检制度,应当包括:巡检周期、巡检作业内容、巡检中发现问题的处置等。
第四条 计算巡检周期年度的起始时间为首次巡检起始月份的月末日。巡检周期一般为:
(一)新建、改建供热采暖设施质保期满,供热单位应当对住宅用户共用供热设施和自用采暖设施进行首次巡检;既有建筑自本规定印发之日起一年内应当完成首次巡检;供热单位接收委托经营的,应当自接收委托经营后一年内完成首次巡检。
(二)自首次巡检后至供热采暖设施交付使用10年内,巡检周期为每3年不少于一次;供热采暖设施交付使用10年以上(含)至20年的,巡检周期为每2年不少于一次;供热采暖设施交付使用20年(含)以上的,巡检周期为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五条 供热单位对住宅用户供热采暖设施实施入户巡检应当做好检查记录,且应将巡检中发现的问题、影响供热运行的事故隐患及处置建议书面告知用户。
第六条 供热单位对住宅用户供热采暖设施巡检的项目包括:
(一)共用供热设施、用户自用采暖设施和室内各种阀门有无泄漏、堵塞、腐(锈)蚀等;
(二)热计量装置是否完好、计量是否准确,用户有无擅自迁移、改动或更换;
(三)是否有因擅自改动、拆除、包封、自行更换室内供热采暖设施影响本户、其他用户正常采暖和妨碍对共用设施进行巡检、维修、抢修作业的;
(四)室内供热采暖设施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或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规程等)、合同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七条 供热单位对住宅用户供热采暖设施巡检后应当向用户告知下列事项:
(一)安全、科学、节约用热的相关常识以及故障报修、服务投诉的方式;
(二)自用采暖设施存在的安全隐患、影响用户采暖质量等因素以及整改建议;
(三)用户自行更换自用采暖设施的,应当与设施设备销售单位、安装作业单位约定设施设备的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责任;
(四)存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规程等)以及供热采暖合同中约定的禁止行为,应予采取的纠正措施,以及未予纠正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八条 供热单位对住宅用户供热采暖设施巡检后,对存在的问题应当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一)对共用设施存在的隐患及时予以消除,并提请用户做好相应的配合工作;
(二)发放自用采暖设施隐患整改书面通知,并对整改结果予以复检;用户委托处置的,应当按服务承诺实施相应的作业;
(三)用户存在禁止性的用热行为,经督促未予整改,用户对行为后果承担责任;构成违法行为需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移交执法部门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合同约定可以采取的其它措施。
第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在实施巡检作业的3日前,在巡检区域内向住宅用户公告具体的巡检时间、巡检内容、巡检联系及服务投诉电话等相关事宜。
第十条 供热单位实施入户巡检,作业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作业人员入户时,应当着工装、携带表明工作身份的证明,遵守服务规范,不得从事与巡检工作无关的活动。
第十一条 供热单位的巡检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和公告的巡检内容进行检查,并认真填写巡检记录。
供热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巡检资料、记录等相关材料,建立巡检作业台账。
第十二条 供热单位在进行巡检的过程中,应当主动向住宅用户宣传遵守下列用热规定:
(一)正确使用供热采暖设施,严禁使用不合格的或已达到报废年限的散热设备;
(二)不得拆改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扩大采暖面积或者增加散热设备;装饰装修房屋不得影响供热效果或者妨碍对设施进行正常维修养护;
(三)拆改室内自用采暖设施的,应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和不妨碍设施维修养护;因拆改室内供热采暖设施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四)正常情况下,严禁操作公用阀门;
(五)发现室内供热采暖设施异常、泄漏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向供热单位报修,并承担室内自用采暖设施维修、更新的相关费用;
(六)配合供热单位进行检查、维护和抢修等作业。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