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民办高等教育机构举办者变更办事指南
导语 北京民办高等教育机构举办者变更可以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申请。申请人可以通过信函或当面等方式提出。小编整理了办事流程,供大家参考。
事项名称:民办高等教育机构举办者变更的核准
一、事项依据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二、行政许可条件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二章:
第四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学校。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第五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
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和民办学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属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出资。
第六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并应当经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
第七条 举办者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八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
第九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学校章程,推选民办学校的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参加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应当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与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活动。
第十条 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考试的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民办学校。
三、行政许可事项程序
(一)申请
申请人可以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申请变更举办者
(二)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当场或者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收到材料之日即为受理。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将出具加盖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三)审查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对申请变更举办者的材料进行依法审查,并组织专家进行考查和评议,由专家提出咨询意见。
在审查期间,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有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力,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将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符合听证条件的,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将依法召开听证会,进行听证。
专家考查和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行政许可期限内,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将把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决定
对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条件的,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将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对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条件的,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将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并书面说明理由,以及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发证与送达
对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将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送达给申请人。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对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将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加盖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印章的办学许可证件。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对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将在其网站上予以公布,公众有权查阅。
四、行政许可事项时限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将在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五、行政许可事项收费依据
本行政许可事项不收费
六、接受行政许可申请的方式: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或当面等方式提出。
工作时间:上午9:00―11:30;下午13:30―17:30
地址: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09号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综合行政服务中心
邮编:100031
电话:66075007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书: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书(点击下载)
七、申报材料
1、学校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变更举办者的申请;
2、学校董事会或理事会决议;
3、提交原举办者的意见;
4、具有法律效力的学校财务清算报告;
5、新举办者的相关证明文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资信证明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