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协会章程》全文展示
导语 《北京市律师协会章程》是为了完善北京市律师行业管理体制所制定出来的章程,是保护所有北京市内的律师协会会员合法权益的重要依据,详细内容如下:
第八章 秘书处
第五十二条 北京市律师协会设秘书处。秘书处是北京市律师协会的执行机构,向理事会负责。
第五十三条 秘书处的职责:
(一)执行代表大会、理事会、会长会议、监事会的各项决议;
(二)对律师行业管理进行调查研究,并向理事会、会长会议提出工作建议;
(三)承担北京市律师协会专门委员会的专项工作;
(四)承担北京市律师协会机关的日常工作;
(五)承担北京市律师协会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十四条 北京市律师协会设秘书长一名,副秘书长若干名。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开展工作。
秘书长经会长会议提名,由理事会聘任和解聘。副秘书长经秘书长提名,由会长会议聘任和解聘。
第五十五条 秘书长的职责:
(一) 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
(二) 组织实施理事会、会长会议的各项决议及其他事务并做好协调工作,及时将实施结果报告理事会、会长会议;
(三) 拟订秘书处机构设置方案提交理事会审议批准;
(四) 聘任或解聘除副秘书长以外的秘书处工作人员;
(五) 列席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会长会议;
(六) 负责政府相关部门和其他机构的联络工作;
(七) 完成理事会、会长会议、监事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章 专门委员会与专业委员会
第五十六条 北京市律师协会在理事会下设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是理事会的决策咨询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业发展调研与行业规范起草、会员权益保障、会员事务与会员福利、执业规范引导、执业纠纷调处与违规执业行为惩戒、会员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教育、会员业务培训、业务研究与经验交流、律师事务所管理指导、律师行业宣传、财务预决算报告起草及协会机关建设调研等工作。
第五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及全体委员组成。专门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
专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会长会议提名,经理事会审议通过产生。专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根据工作需要,专门委员会主任可以随时提名并经会长
会议审议通过,增补各专门委员会委员。
第五十八条 北京市律师协会负责业务研究与交流的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理事会审批后,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
第五十九条 专业委员会是会员进行业务研讨和交流的机构。
第六十条 专业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及全体委员组成。委员采取律师自愿报名、律师事务所推荐、北京市律师协会确定的方式产生,主任及副主任人选由会长会议提名,经委员选举产生。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第六十一条 专业委员会按照专业委员会的活动规则,组织开展业务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草拟有关律师业务规范。
第六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及专业委员会的工作规则由理事会制定。
第十章 行业管理规章制度
第六十三条 律师行业管理规章制度是由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通过的有关行业管理和律师执业的行业规范。会员应当依照行业规范的规定执业,违反行业规范的会员依照行业规范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
第六十四条 起草、制定、修改律师行业规范的草案稿可以由理事会或理事会交办的部门完成,但该行业规范的草案稿必须经过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审议通过,才能正式成为律师行业规范。其中,北京市律师协会章程、律师执业规范等基本行业规范,必须由律师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六十五条 下列机构和人员,可以提出制定、修改行业规范的建议:
(一)(一)理事会;
(二)(二)会长会议;
(三)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四)十名以上理事,或三十名以上律师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在律师代表大会提出提案。
专门委员会、理事、代表提议制定、修改行业规范,应将建议提交理事会通过。
第六十六条 制定、修改行业规范的草案初稿,可由以下机构或人员做出:
(一)提出提案的人或机构;
(二)与提案内容相关的专门委员会或专业委员会;
(三)秘书处专门起草小组;
(四)临时性的专门起草小组;
(五)北京市律师协会以外的专业研究机构或专家;
(六)北京市律师协会负责规章制度起草的专门委员会。
第六十七条 北京市律师协会负责规章制度起草的专门委员会依据理事会关于制定、修改行业规范的决议,编制及修改行业规范的制定计划,按计划分步骤实施起草工作。
第六十八条 北京市律师协会负责规章制度起草的专门委员会对行业规范草案初稿进行研究、修改,形成草案,按审议权限提交有关机构通过。
第六十九条 北京市律师协会负责规章制度起草的专门委员会研究、修改行业规范草案,应当征询会员的意见,也可以征询北京市律师协会有关机构的意见,必要时经理事会批准,征询政府有关机关的意见。规章制度委员会研究、修改行业规范草案可邀请业内外专家及相关政府机关人员参加。
第十一章 奖励、惩戒和执业纠纷调解
第七十条 对律师行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成绩显著的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可以给予表彰、授予荣誉称号等奖励,并可给予物质奖励。
第七十一条 会员在执业活动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受到行业惩戒:
(一)违反有关律师执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
(二)违反有关律师执业规范、职业道德的行为;
(三)其他严重影响律师职业形象和声誉,应当给予惩戒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行业惩戒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训诫;
(三)通报批评;
(四)公开谴责;
(五)取消会员资格。
第七十三条 北京市律师协会下设纪律委员会。
纪律委员会是北京市律师协会设立的律师执业监督机构,行使对会员执业的监督权、对投诉事项的调查权及对违规会员的惩戒权。
纪律委员会主任由理事会在当届当选的副会长中选举产生,对理事会负责,经理事会委托向律师代表大会报告律师执业监督工作。
第七十四条 纪律委员会根据本章程规定对会员做出的惩戒决定对会员具有约束力。
第七十五条 纪律委员会内设案件审查庭和纪律裁判委员会,其具体组成办法、职责和工作程序由北京市律师协会另行规定。
第七十六条 纪律委员会及其成员在对被投诉的会员进行调查和惩戒时应当遵守独立原则,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七十七条 北京市律师协会设复查委员会,负责受理会员不服惩戒决定的复查申请和作出复查决定。复查委员会的组成、职责及工作程序由北京市律师协会另行制定。
第七十八条 纪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章程的规定制定具体的纪律惩戒规则报理事会通过后施行。
第七十九条 北京市律师协会可以根据个人会员或团体会员的申请调解和处理会员之间的执业纠纷,调处办法由理事会制定。
第十二章 经费
第八十条 北京市律师协会的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
(二)国家拨款;
(三)捐赠;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八十一条 北京市律师协会应当单独建立会费收支帐目,每年由监事会将会费收支决算报告向会员发布,接受会员的监督,并提交独立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本章程由律师代表大会修改。
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修改本章程:
(一)本章程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相抵触时;
(二)律师代表大会根据律师行业发展实际认为需要修改本章程时。
第八十三条 本章程由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四条 本章程未规定的北京市律师协会各机构的工作细则,授权理事会依据本章程的原则制定。
第八十五条 本章程生效前已试行的北京市律师协会各机构的规则、细则与本章程不相抵触的继续有效,有抵触的应在本章程生效后90日内修订完毕报理事会通过后正式实施。
第八十六条 本章程规定的“至少”、“不少于”、“不超过”、“以上”均包含本数在内,“超过”不包含本数在内。
第八十七条 本章程自律师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八十八条 本章程报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