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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关于调整煤矿井下艰苦岗位津贴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区、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及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调整煤矿井下艰苦岗位津贴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24号,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通知)文件要求,不断提高煤炭工人特别是一线采煤工人的工资收入,稳定煤矿职工队伍,保证北京地区煤炭生产的正常开展,现将北京市调整煤矿井下艰苦岗位津贴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北京地区煤矿井下艰苦岗位津贴的种类和标准

井下艰苦岗位津贴包括:井下津贴、班中餐补贴和夜班津贴。

(一)井下津贴

1、井下采掘工:不低于15元/工;
2、井下辅助工:不低于10元/工。
3、安检人员、基层干部、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的井下津贴标准按井下辅助工标准执行。

(二)班中餐补贴

不低于6元/工。

班中餐补贴由企业集中用于井下作业职工的伙食,不得挪作他用,也不得直接支付给职工本人。

(三)夜班津贴

不低于8元/工。

企业要根据实际情况,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逐步提高津贴标准,但不得高于劳动保障部通知中规定的上限标准。

二、煤矿井下艰苦岗位津贴的资金来源

调整井下艰苦岗位津贴所需资金可在企业成本中列支。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及工资总额预算制管理的企业,调整津贴标准增加的工资在有关主管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

三、有关工作要求

(一)各类煤炭企业要采取多种措施,提高井下职工的收入水平,使工资分配向井下一线职工倾斜,逐步形成合理的井下人员与地面人员的工资收入分配关系。

(二)各类煤炭企业要在提高井下艰苦岗位津贴的同时,积极改善劳动条件和劳动环境,每年组织职工进行一次体格检查,切实保证职工的身体健康。

(三)有关区、县要加强对辖区煤炭企业的监控和工作指导,督促企业不断改善井下工作条件和作业环境。企业根据自身的经营状况调整井下艰苦岗位津贴标准,要分别报送所属区县劳动保障局备案。

(四)其他有关问题要严格按劳动保障部通知中明确的井下艰苦岗位津贴的种类及标准执行。

(五)本通知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煤炭企业。自2006年11月1日起执行。

附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调整煤矿井下艰苦岗位津贴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24号)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二○○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关于调整煤矿井下艰苦岗位津贴有关工作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6﹞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煤炭局)、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8号)精神,提高煤炭工人的工资收入,稳定煤矿职工队伍,促进煤炭行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现就调整煤矿井下工人岗位津贴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煤矿井下艰苦岗位津贴的执行范围

井下艰苦岗位津贴适用于各类煤炭企业的井下作业职工,不包括露天煤矿职工。具体发放范围为:井下采掘工人、辅助工人、安检人员及下井工作且编制在井下采掘、辅助队的基层干部、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煤矿井下艰苦岗位津贴的种类及标准

  井下艰苦岗位津贴包括:井下津贴、班中餐补贴和夜班津贴。

(一)井下津贴

1、井下采掘工:15--30元/工;
2、井下辅助工:10--20元/工。
3、安检人员、基层干部、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的井下津贴标准按井下辅助工标准执行。

(二)班中餐补贴:6--10元/工。

班中餐补贴由企业集中用于井下作业职工的伙食,不得挪作他用,也不得直接支付给职工本人。

(三)夜班津贴

1、前夜班:6--10元/工;
2、后夜班:8--12元/工。

三、调整煤矿井下艰苦岗位津贴的资金来源

调整井下艰苦岗位津贴所需资金可在企业成本中列支。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调整津贴标准增加的工资在挂钩工资基数外单列。

四、煤矿井下艰苦岗位津贴的实施

各类煤炭企业要认真执行国家关于井下艰苦岗位津贴的有关规定,切实落实井下人员的相关待遇。企业发放的井下艰苦岗位津贴不得低于各地确定的标准。实行吨煤工资含量计件制的企业,应结合职工出勤情况,在吨煤工资以外发放井下艰苦岗位津贴。企业要结合提高井下艰苦岗位津贴,采取多种措施,提高井下职工的收入水平,使工资分配向井下一线职工倾斜,形成合理的井下人员与地面人员的工资收入分配关系。

各类煤炭企业要在提高井下艰苦岗位津贴的同时,积极改善劳动条件和劳动环境,切实保证职工的身体健康。

五、有关工作要求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在上述标准区间内,综合考虑井下劳动强度、工作时间、煤层的赋存条件以及水、火、瓦斯等自然灾害和粉尘、温度、湿度、噪音等作业环境,合理确定本地区煤矿井下艰苦岗位津贴的具体标准,在2个月内提出本地区调整煤矿井下艰苦岗位津贴标准的具体意见,并分别报送劳动保障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改革委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〇〇六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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