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出具证明的用途是办理赴台湾地区或哈萨克斯坦、芬兰、奥地利、荷兰、德国、阿根廷、乌拉圭、墨西哥、波兰9个国家的公证事项;
2.出证的婚姻登记机关具有管辖权;
3.申请出具证明的当事人应当达到我国法定婚龄;
4.申请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当事人应当目前或曾经户口所在地(军人部队驻地)为北京市;
5.申请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应当是未婚、离婚或丧偶,户口簿上记载的信息应与实际情况一致;
6.申请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当事人应当在北京市办理过婚姻登记;
7.当事人声明的婚姻状况或婚姻登记信息与登记机关查阅信息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