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北京户外广告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设施设置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导语 根据市人大2020年立法工作安排,市城市管理委起草了《北京市户外广告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设施设置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是征求意见稿全文内容。

  北京市户外广告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设施设置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

  第三章 牌匾标识设置

  第四章 标语宣传品设置

  第五章 安全维护与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本市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合理利用城市公共空间资源,营造规范有序、整洁优美的视觉环境,促进营商环境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设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管理原则) 本市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遵循市级统筹、属地负责,政府引导、企业自主,分区分级、规范有序,美化环境、服务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设置工作,将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纳入城市设计管理体系,将标语宣传品设置纳入重大活动保障工作体系,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科技等方法,确保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设置符合区域功能定位,与城市容貌景观相协调,满足社会经济发展需要。

  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并落实街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承担违规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的治理责任,保障治理资金投入。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设置的日常管理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范畴,确定监督、管理人员,并组织实施违规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的治理和执法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统筹本市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工作,会同相关管理部门对各区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规划统筹、指导检查和考核评价,组织制订、宣传贯彻相关政策、标准和规范。

  各区及市政府派出机构的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工作,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日常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监督管理。

  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负责统筹指导和综合协调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设置行政执法工作,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相互协调配合,做好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设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基本要求)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技术标准、规范,与城市区域功能和风貌相适应,与街区历史文化和人文特色相融合,与周围市容环境和城市景观相协调。

  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应当设置牢固、安全,不影响建(构)筑物安全和功能,不妨碍相邻建(构)筑物的通风、采光,不妨碍交通和消防安全,并符合节能环保要求。

  第七条(信息化)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综合服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户外广告设施综合服务信息系统”),对设施规划、设施设置、巡查维护、违规治理等实行动态管理,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并与教育、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应急管理、外事、城管综合执法、公安交管等部门共享信息。

  第八条(行业协会) 涉及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设置的相关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宣传培训国家和本市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划、标准、规范,引导会员依法开展经营活动,提高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的设计水平。

  第九条(宣传培训)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要求,并组织责任规划师、小巷管家、网格监督员等进行培训,充分发挥其服务作用,指导、帮助生产经营单位做好设施设置及日常维护工作。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

  第十条(专项规划)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经市规划自然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不同区域的功能、风貌特点及用地类型,明确商业户外广告设施禁止设置区域、严格限制区域、一般设置区域的划分标准和公益户外广告设施布局要求,确定户外广告设施总量、类型以及设置密度、面积大小、照明亮度等规划指标。

  第十一条(编制要求) 市城市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并采取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行业协会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十二条(街区规划) 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编制街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广泛听取各相关部门、责任规划师、专家和管理对象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0日。

  街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应当根据街区层面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细化街区内商业户外广告设施的禁止设置区域、严格限制区域和一般设置区域,明确公益户外广告设施布局,确定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地块、面积上限、设置密度、风貌要求等规划内容。

  第十三条(街区规划编制要求) 首都功能核心区、城市副中心、首都功能核心区以外中心城区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地区和道路的街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市城市管理部门组织审查后,由区人民政府公布实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火车站区域的街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由相关市政府派出机构组织编制,经市城市管理部门组织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其他街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送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街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业规划的内容,市人民政府有权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长安街及其延长线、高(快)速公路、环路沿线及机场区域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禁设区域) 下列类型的区域禁止设置商业户外广告设施,具体区域由城市管理部门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中予以明确:

  (一)天安门广场及广场东、西两侧各100米范围内、中南海办公区及故宫周边;

  (二)长安街沿线及其部分延长线(即东起国贸桥西至新兴桥路段)道路两侧100米范围内;

  (三)钓鱼台国宾馆周边、奥林匹克公园中心区及其他举办国家政治、外交等重大活动的场所及控制地带;

  (四)国家及本市党政机关、外国使(领)馆的独立建筑及控制地带;

  (五)军事机关、军事禁区用地范围;

  (六)河道、湖泊、湿地、水库、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范围内;

  (七)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

  (八)学校、幼儿园、医院、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控制地带;

  (九)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商业户外广告设施的重要区域和建筑。

  本市举办重大活动期间,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在禁止设置区域设置临时户外广告设施;活动结束后立即撤除。

  第十五条(规划年限) 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业规划的有效期为10年,街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有效期为5年。

  规划有效期届满前1年,规划编制机关应当组织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需要修订的,由编制机关按照规定程序组织修订;经评估不需要修订的,由编制机关按照原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延长有效期不超过5年。

  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的,编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调整机制) 在有效期内调整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导致符合原规划的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要求的,户外广告设施可自新规划发布之日起按照原设置要求保留使用1年,有效期不足1年保留至有效期结束;并在保留使用期结束后15日内,按照新规划要求完成整改或者拆除。

  第十七条(设置要求)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业规划和街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的要求;未制定出台街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的区域,不得新建户外广告设施。

  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街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编制工作计划,3年内完成建成区的街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编制工作,并根据城市发展需要随街区层面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步编制新建区域的街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

  第十八条(禁设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电力设施、供热设施、燃气设施、通信设施、环卫设施、给排水设施、园林设施等;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无障碍设施使用;

  (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妨碍机场、火车站、轨道交通场站、公交场站的运行安全。

  (四)延伸扩展至道路上方或者跨越道路,以及其他妨碍车辆、船舶、飞行器等交通工具及行人通行的。

  (五)在立交桥、人行过街桥、铁路桥等桥梁上;

  (六)在建筑物顶部或者超出建筑物顶部外轮廓线;

  (七)在空中悬浮或者在飞行器上悬挂;

  (八)利用违法建(构)筑物、违法设施、危险建(构)筑物及其他危险设施;

  (九)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

  (十)损害城市容貌景观或者建(构)筑物形象;

  (十一)损毁绿地或者影响园林植物生长、园林景观的;

  (十二)影响户外广告设施载体安全的;

  (十三)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设置情形。

  第十九条(公共用地)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组织编制城市道路两侧、公路两侧、广场等区域内的公共用地户外广告设施具体设置方案,明确设施设置点位、形式、数量、体量、高度等内容。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市长安街及其延长线、高(快)速公路、环路沿线的公共用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他公共用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方案,由区城市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送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用途及管理) 本市公共用地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用于公益宣传使用,不得发布商业广告内容。

  公共用地户外广告设施产权归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所有,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进行管理;公共用地户外广告设施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专业企业负责设施的运行维护、安全管理、更新改造及宣传画面安装、维护、撤除等工作,所需费用纳入部门预算管理。

  公共用地户外广告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设施使用管理制度,明确需求确定、资源分配、决策流程及日常监管要求等内容,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综合协调) 按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可以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建(构)筑物(含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在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前,由城市管理部门组织相关政府部门、专家和设置人开展建(构)筑物附属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方案的综合协调;综合协调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在建(构)筑物上设置附着式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就户外广告设施对建(构)筑物安全的影响进行评估;设置电子显示装置的,设置人应当委托专业机构开展交通安全影响评估。

  第二十二条(出具协调意见)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建(构)筑物附属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方案综合协调完成后的10个工作日内形成综合协调意见书,列明设施设置的地点、具体位置、形式、规格、照明、色彩等规划条件和设计要求,并在7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在户外广告设施综合服务信息系统中发布。

  第二十三条(设置期限) 建(构)筑物附属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街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剩余期限。

  有效期届满后,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调整后的街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的,设置人应当于15日内拆除户外广告设施;户外广告设施符合调整后的街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的,设置人可以继续保留。

  第二十四条(预留位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涉及利用建(构)筑物外立面预留户外广告设置位置或者设置电子显示装置的,应当先由城市管理部门组织开展建(构)筑物附属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方案综合协调。

  规则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预留的户外广告设置位置或者设置的电子显示装置,要求申请人出具建(构)筑物附属户外广告设施综合协调意见书,并审核其设计方案是否与意见书确定的规划条件和设计要求相一致。

  第二十五条(现场确认) 建(构)筑物附属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完成后,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同级城管执法、属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现场检查。

  符合综合协调意见书要求的,加装统一的户外广告设施编码或者装置,并于7日内将设施设置信息录入户外广告设施综合服务信息系统;不符合综合协调意见书要求的,指导、督促设置人进行整改或者拆除。

  第二十六条(电子显示装置) 在建(构)筑物、户外场地、公共用地设置电子显示屏、激光投影、冷阴极管显示装置等具有发光和动态效果并用于发布商业或公益宣传的设施(以下统称“电子显示装置”),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与周边白天和夜间的景观容貌相融合;

  (二)具有亮度控制装置,且亮度符合国家及本市相关标准规范要求,每日22:00至次日7:00期间关闭,重点商业街区内设施的开启关闭时间可由各区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三)符合国家和本市网络安全及信息安全的有关管理规定;

  (四)不得朝向道路来车方向,不得影响交通标志识别;

  (五)不得出现光扰民、噪声扰民等妨碍他人正常生活的情形;

  (六)不得设置在高(快)速路、城市道路(步行街除外)、公路两侧影响交通安全范围内;

  (七)电子显示装置的画面播放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范、标准要求;

  (八)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条(新技术论证) 设置具有特殊创新性的新形式户外广告设施,没有相应技术规范要求的,经区城市管理部门提请,市城市管理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就其设施安全性、城市风貌协调性等方面进行论证;经论证符合安全、市容景观等要求的,可以按程序开展设置工作。

  第二十八条(车身广告) 在公共交通固定运营线路上的公共电、汽车(以下简称“公交车”)应当按照公交车身户外广告设置方案设置车身广告,并不得影响车辆识别、行车安全和乘坐;其他车辆禁止在车身设置户外广告。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相关管理部门、公交运营企业根据车型及运营线路周边城市风貌特点,编制公交车身户外广告设置方案,明确车身广告的设置区域、类型、材质及安全保证措施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公交站亭广告) 利用公共汽、电车候车亭(以下简称“公交站亭”)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要求,不得影响识别和妨碍乘客疏散。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同级交通、公交交管等部门和公交运营企业及有关专家根据公交站亭样式,编制公交站亭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范,明确设置区域、类型、面积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公交站亭权属单位设置附着户外广告设施的公交站亭前,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据街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街区风貌特点,组织公交站亭权属单位选择合适的公交站亭样式,并根据公交站亭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范对公交站亭附着的户外广告设施开展事中事后监督管理。

  第三章 牌匾标识设置

  第三十条(设置要求) 设置单位名称牌匾标识、店铺招牌、建筑物名称牌匾标识(以下统称“固定式牌匾标识”)应当符合牌匾标识设置规范要求,适应街区文化特点,与周围市容景观相协调。

  设置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单位名称牌匾标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一条(规范制定)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固定式牌匾标识设置技术规范,明确固定式牌匾标识设置位置、规格、数量等方面的基本规范,以及设计、制作、施工安装、维护保养、安全检测等技术要求。

  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辖区内不同区域功能和风貌特点,组织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区域固定式牌匾标识设置规范,并可以在街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中,明确街区范围内固定式牌匾标识设置的规范要求。

  第三十二条(设置规范) 区域牌匾标识设置规范应当根据固定式牌匾标识设置技术规范,结合区域环境、建筑风格、业态特点等编制,并为设置人进行创意性、文化性设计提供发挥空间,避免区域内牌匾标识的同质化。

  第三十三条(禁设情形) 下列场所或者情形禁止设置固定式牌匾标识:

  (一)在建筑物顶部或者超出建筑物顶部外轮廓线;

  (二)在本单位自有或租赁的场地以外;

  (三)利用违法建(构)筑物、违法设施的;

  (四)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

  (五)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六)妨碍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及行人通行的;

  (七)损毁绿地或者影响园林植物生长、园林景观的;

  (八)影响建筑物安全或者道路交通安全的;

  (九)采用电子显示屏、多面翻等动态展示设施;

  (十)利用户外台阶、踏步、楼梯扶手、栏杆设置。

  (十一)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影响他人对建(构)筑物合法使用的;

  (十二)在空中悬浮或者在飞行器上悬挂;

  (十三)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构)筑物形象;

  (十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设置情形。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身标识) 在机动车身喷涂、粘贴单位名称、企业标志、电话、地址、网址等标识的,应当符合本市机动车身标识设置管理规范要求,并遵守国家和本市交通、车辆管理的相关要求,不得影响行车安全和车辆识别。

  本市机动车身标识设置管理规范,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组织制定。

  第三十五条(牌匾备案) 设置大型固定式牌匾标识的,设置人应当依据牌匾标识设置管理规范编制牌匾标识设置方案;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专家和设置人对设置方案进行综合协调;设置人应当自设置完成之日起10日内,在户外广告设施综合服务信息系统中填报、发布设置信息。

  设置非大型固定式牌匾标识和机动车车身标识的,设置人应当自设置完成之日起10日内,在户外广告设施综合服务信息系统中填报、发布设置信息。

  第三十六条(建筑物名称牌匾标识) 建筑物名称牌匾标识应当由建筑物的所有权人设计、制作,有多个所有权人的,应当协商一致后进行设计、制作。

  第三十七条(自行拆除) 牌匾标识的设置人出现搬迁、退租、变更、停业等情况,应当及时自行拆除原设置的牌匾标识;设置人未及时拆除的,设置场所、载体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拆除原设置的牌匾标识。

  第四章 标语宣传品设置

  第三十八条(设置要求) 在公共场所临时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批准的范围、地点、形式、数量、规格和期限设置。但国家政治、外交活动和国家机关宣传贯彻法律、法规活动除外。

  第三十九条(重点区域) 禁止在下列地区利用交通、照明、电力、通信、邮政等公用设施设置标语、宣传品,但在国家政治、外交和举办重大活动期间需要设置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一)天安门广场地区;

  (二)中南海办公区周边北起文津街府右街路口、南至府右街长安街路段的沿街地区,西起文津街府右街路口、东至文津街北长街的沿街地区,北起文津街北长街路口、南至南长街长安街路段的沿街地区;

  (三)城市副中心行政办公区;

  (四)长安街及其部分延长线(即东起国贸桥西至新兴桥路段)、二环路、高速公路。

  第四十条(分类管理) 举办重大活动、会议及节日庆典等公益活动设置的标语、宣传品不得含有商业广告内容。

  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产品展销、商业庆典等临时性商业活动设置含商业广告内容标语、宣传品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范围不得超出活动举办场所范围;

  (二)活动举办场所位于商业户外广告设施禁止设置区域,或者没有具体活动场所的不得设置;

  (三)不得利用交通、道路照明(商业步行街除外)、电力、通信、邮政等公用设施设置。

  第四十一条(许可申请) 设置标语、宣传品的,举办方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举办重大活动、会议及节日庆典等公益活动设置标语宣传品的,申请人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标语和宣传品申请表;

  (二)标语、宣传品的设置形式、范围和期限的书面说明;

  (三)经管理部门批准的活动方案;

  (四)经宣传管理部门认定的宣传内容;

  (五)设置载体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同意设置的证明;

  (六)办理人的授权委托书。

  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产品展销、商业庆典等临时性商业活动设置标语、宣传品的,申请人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标语和宣传品申请表;

  (二)标语宣传品的设置形式、范围和期限的书面说明;

  (三)经公安管理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活动方案;

  (四)设置载体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同意设置的证明;

  (五)办理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二条(许可职权划分) 在两个及以上的区范围内和在下列地区设置公益类标语、宣传品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一)天安门广场地区;

  (二)长安街及其部分延长线(即东起国贸桥西至新兴桥路段)、各环路、高速公路;

  (三)城市副中心行政办公区;

  前款规定以外的标语、宣传品设置许可,由设置地的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经市人民政府同意,重大活动的公益宣传标语、宣传品及活动场所商业宣传标语、宣传品的设置许可,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办理。

  第四十三条(设置时间) 举办重大活动、会议及节日庆典等公益活动设置标语、宣传品的,批准设置期的起始时间不得早于活动开始7日,截止时间不得晚于活动结束3日。

  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产品展销、商业庆典等临时性商业活动的标语、宣传品,批准设置期的起始时间不得早于活动开始3日,截止时间不得晚于活动结束2日。

  第四十四条(禁设情形) 设置标语、宣传品不得采取以下方式: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等处刻画、涂写、喷涂以及其他影响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方式;

  (二)影响道路交通、设置场所及载体的安全;

  (三)妨碍他人生产、生活;

  (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设置情形。

  第五章 安全维护与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总体要求) 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的设置人或者安全责任约定人是安全管理责任人,应当进行日常检查,保持其安全、牢固、完好、整洁和美观。

  户外广告设施、固定式牌匾标识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人应当进行更新。

  第四十六条(检查检测) 安全管理责任人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进行检查、维修和养护;大型或者距地10米以上的户外广告设施、固定式牌匾标识的安全管理责任人,应当每两年进行不少于一次安全检测,并将安全检测相关信息在户外广告设施综合服务信息系统填报。

  其他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的安全管理责任人应当对设施进行日常安全检查,并对检查结果负责。

  不符合安全设置要求的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设置人应当进行整改或者拆除。

  第四十七条(隐患治理) 各级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设置的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建立设施安全隐患治理台帐,组织开展安全隐患治理。

  第四十八条(属地监管)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户外广告设施、固定式牌匾标识的安全生产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委托专业机构对设施安全性进行抽查;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设施,督促设置人及时整改或者拆除。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标语宣传品设置情况进行检查,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设施,督促设置人及时整改或者拆除。

  第四十九条(应急预案) 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的安全管理责任人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开展演练。

  在气象部门发布雨(雪)、大风等蓝色以上预警信号时,安全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对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进行安全检查,并按照安全应急预案采取加固或者拆除等安全防范措施;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督促设置人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五十条(日常维护要求) 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的设置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美观;出现设施破损、画面脏污、严重褪色、字体残缺、断亮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设施的,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商业户外广告设施临时空置的,应当布置公益宣传画面。

  第五十一条(内容管理) 户外广告、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二)规范使用汉字、数字、字母符号、计量单位等;

  (三)按照国家、本市相关标准,规范译写外国文字、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等。

  第五十二条(使用控制措施) 在国家政治、外交和举办重大活动期间,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对一定区域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施采取使用控制措施,用于政府确定的用途或者暂停使用,设置人应当予以配合;纳入控制措施范围的户外广告设施,其设置有效期限根据控制措施期限顺延。

  发生重大及以上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时,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应急管理部门可以要求电子显示屏设置人在电子显示屏中发布应急和预警信息;设置人应当在收到应急和预警信息发布通知后2小时内组织发布。

  第五十三条(巡查制度)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设置巡查制度,及时发现、查处违法设置行为。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设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指导协调制度,对各区和属地街道、乡镇违法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治理情况进行综合协调、指导。

  第五十四条(禁止情形)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利用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发布广告;

  (二)不得为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提供设置场地或者其他载体;

  (三)不得为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提供施工、安装服务;

  (四)不得为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供电;

  (五)不得利用公益户外广告设施发布商业广告。

  第五十五条(信用管理)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在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中,应当将单位或者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作为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和管理实际,组织制定有关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方面的信用状况评价标准,并根据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中记录的信息,对涉及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的单位和自然人的信用状况作出良好或者不良等评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规广告设施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设施所在地的街道、乡镇责令限期拆除,自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至设施拆除之日处每天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无法确定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的,设施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应当在公共媒体及户外广告设施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改正违法行为。公告期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届满,未改正违法行为的,由设施所在地的街道、乡镇予以强制拆除。

  第五十七条(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本条例有权采取以下措施实施监督管理:

  (一)对涉嫌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标语宣传品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标语宣传品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标语宣传品直接相关的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发现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由设施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立即查封设施,并采取撤除或者覆盖画面、关闭电子显示屏、切断电源等方式消除影响。

  第五十八条(未按照规定管理电子显示装置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间关闭电子显示装置的,由设施所在地的街道、乡镇责令立即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电子显示装置不符合本市网络安全管理要求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查处;整改期间,设置人应当关闭电子显示装置。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电子显示装置画面切换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范、标准要求的,由设施所在地的街道、乡镇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整改期间,设置人应当关闭电子显示屏。

  第五十九条(违反车身广告管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公交车身未按照公交车车身广告设置方案设置户外广告,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每辆车5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非公交车上设置广告的,由公安交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十条(违反公交站亭广告管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公交站亭附着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公交站亭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范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每个公交站亭5000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对违法设置牌匾标识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设置固定式牌匾标识的,由设施所在地的街道、乡镇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人承担,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六十二条(对机动车身标识不符合要求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设置的机动车身标识不符合设置规范要求的,由公安交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十三条(未填报牌匾标识信息)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设置人未将牌匾标识设置信息在户外广告设施综合服务信息系统中填报的,由设施所在地的街道、乡镇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第六十四条(对未经或不按批准设置标宣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法设置标语、宣传品的,由设置地的街道、乡镇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罚款。

  跨区或者跨街乡违法设置标语、宣传品的,由市或者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罚款。

  对于依法应当撤除的标语宣传品,责任人应当在执法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撤除;逾期不撤除的,由执法机关委托专业企业按照规定代为撤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六十五条(对不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按期对大型或者距地10米以上的户外广告设施、固定式牌匾标识进行安全检测,由设施所在地的街道、乡镇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不符合安全设置要求的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设置人未进行整改或者拆除的,由设施所在地的街道、乡镇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至5万元罚款,并可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街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调整程序,取消该地块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点位。

  第六十六条(对影响市容市貌的)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标语宣传品出现设施破损、画面脏污、严重褪色、字体残缺、断亮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由设施所在地的街道、乡镇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六十七条(对不配合管控的)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国家政治、外交和举办重大活动期间,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不配合市人民政府采取的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控制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查处,并采取撤除或者覆盖画面、关闭电子显示屏、切断电源等方式消除影响。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电子显示屏设置人拒不发布应急和预警信息的,由设施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应急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规户外广告设施利益相关方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利用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发布广告的,由设施所在地的街道、乡镇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为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提供设置场地或者其他载体的,由设施所在地的街道、乡镇责令限期拆除,自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至设施拆除之日处每天1000元至5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为违法户外广告设施提供施工、安装服务的,由设施所在地的街道、乡镇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至5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为违法户外广告设施供电的,由设施所在地的街道、乡镇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至5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利用公益户外广告设施发布商业广告的,由设施所在地的街道、乡镇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罚款。

  第六十九条(行政人员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 各级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建(构)筑物、户外场地、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地面部分、公共交通工具等载体,设置的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展示牌、实物造型以及其他向城市户外公共空间发布商业广告或者公益广告的设施。

  (二)牌匾标识,是指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在其合法的办公或者经营场所、机动车上设置的向城市户外公共空间展示其名称、字号、商号、标志或者建筑物名称等内容的设施,包括单位名称牌匾标识、店铺招牌、建筑物名称牌匾标识和机动车车身标识。

  (三)店铺招牌,是指商业经营者在其合法经营场所的建(构)筑物外墙及用地范围内设置的,用于向城市户外公共空间展示其名称、字号、商号、标志等内容的设施。

  (四)大型固定式牌匾标识,是指任意边长大于等于4米,或者面积大于等于10平方米的单位名称牌匾标识、店铺招牌和建筑物名称牌匾标识。

  (五)标语宣传品,是指在公共场所临时设置的横幅、道旗、展板、实物造型及其他向城市户外公共空间进行宣传展示的设施。

  (六)公共用地,是指政府未出让使用权或者政府拥有使用权的土地。

  (七)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是指任意边长大于等于4米,或者面积大于等于10平方米的户外广告设施。

  第七十一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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